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役齡男子經徴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區分 A 級、B 級。
三、免役體位。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運動功能之判定,應依體位區分標準表附表二重要關節體位區分標準表為準。
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稱不堪服役,指行動不便致生活需他人照顧者。
體位之判定,應以體檢或複檢時之健康狀況及功能障礙為準。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役齡男子應提供符合該病症專科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檢查報告、病理報告、手術紀錄、病灶相片、心理衡鑑報告、影像檔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前項證明文件之效期須超過一年。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未屆滿前項期間,如其復原情形良好,並檢附已達常備役體位之佐證資料者,得依役男意願提前安排複檢,除複檢結果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於前項期間屆滿後再行通知複檢外,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役齡男子於體檢或複檢時,拒絕檢查、不配合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