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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床或牙咬合不良

第41項  口腔  代號P 前一項 後一項

服役體位判別

注意! 本表僅為規則性參考
判定應以實際體、複檢結果為主

  • 常備役
    1. 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無礙咀嚼功能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經治療,可重建咀嚼功能者。
  • 替代役A

    骨性咬合不良或缺牙二分之一以上,經治療功能減損,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 替代役B
    (本欄未提供條文。)
  • 免役
    1. 骨性咬合不良或缺牙二分之一以上,經治療仍有咀嚼功能障礙者。
    2. 持身心障礙證明者。
  • 未定
    1. 骨性咬合不良治療未滿一年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重建治療未滿一年者。
  • 備註

    咀嚼功能障礙係指僅能進食軟質或流質飲食。